刑事審判係以法院、檢察官及被告構成之三面關係,被害人並不具有訴訟當事人之地位,在三面關係下,為使被害人藉由程序參與,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增訂第七編之三「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並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8日公布施行,本文謹就新制條文及立法理由概覽如下。
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資格
得聲請訴訟參與者,須為犯罪之被害人(第455條之38第1項)。被害人經行使告訴權而同時具有告訴人身分者,解釋上亦得聲請參與訴訟。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例如被害人住院治療不能為意思表示,但尚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之情形),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第455條之38第2項)。
附帶說明,因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法以外其他法規關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規定,故與被害人具有該法第2條關係之人,亦得聲請參與訴訟。惟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並未準用民法姻親相關規定,故關於二親等內之姻親得聲請訴訟參與之規定,於該法第2條關係應無直接適用之餘地,至於是否得類推適用,有待將來之實務發展。
選定代表人制度
在有多數訴訟參與人之情形,如重大公共安全、交通事故等案件,為免因訴訟參與人人數眾多,可能造成審判窒礙難行,甚而導致訴訟程序久延侵害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故明定選定代表人制度。多數訴訟參與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全體或一部訴訟參與人參與訴訟,並得行使訴訟參與之權利(第455條之45第1、4項)。多數訴訟參與人如未選定代表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同條第2項)。又訴訟參與人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後,依本編所定訴訟參與之權利,由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行使之(同條第4項),立法理由並說明,訴訟參與人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後,其原有之訴訟參與權並非當然喪失,僅係處於停止之狀態。
本案訴訟限於一定之犯罪
因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係為維護被害人之人性尊嚴,並考量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訴訟參與制度之適用範圍以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至鉅之案件為限(第455條之38第1項)。
聲請之時點及程式
聲請訴訟參與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第455條之38第1項)。
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第455條之39第1項)。訴訟參與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案案由、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表明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意旨及理由。如非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者,並應記載聲請人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同條第2項)。
聲請訴訟參與之准駁
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法院應審酌合法性及適當性之有無據以准駁。
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例如被告所犯罪名非屬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聲請人不符同條第2項規定之身分關係,或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第455條之40第1項)。
訴訟參與之聲請符合法律要件及程式後,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55條之40第2項)。此係訴訟參與「適當性」之要求,依立法理由說明,例如敵對性極高之組織或團體間因宿怨仇恨所生之犯罪案件,如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將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或如被害人與被告具有組織內上下從屬關係,如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將有實質不利於被告防禦之虞;又或被害人於第一審未聲請訴訟參與,卻遲至第二審接近審結之時始聲請訴訟參與,而對被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之不利益等情,除非聲請人就訴訟參與具有較大之利益,能夠衡平因其訴訟參與對於法庭秩序或被告防禦權所生之不利益,否則法院應認其聲請欠缺適當性而駁回之。
法院裁定准許訴訟參與後,認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者,不論係欠缺合法性或適當性,均應撤銷原裁定(第455條之40第3項)。
法院對於訴訟參與聲請所為之裁定,無論准駁,或嗣後撤銷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均不許提起抗告(第455條之40第4項)。依立法理由說明,本案當事人若認有不應准許訴訟參與之理由(包含合法性及適當性之欠缺),得於後續訴訟程序中加以釐清,釐清後法院應撤銷原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故無賦予本案當事人提起抗告救濟之必要。
訴訟參與之法律效果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立法理由,已表明訴訟參與人並非本案訴訟當事人,但訴訟參與人仍有其程序主體性,得於訴訟進行中行使下列權利:
得選任代理人
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第455條之41第1項),並準用本法第28條至第30條及第32條等規定。故非經審判中審判長許可,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每一訴訟參與人選任代理人,不得逾三人;訴訟參與人選任代理人,應於每審級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訴訟參與人有數代理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另考量弱勢訴訟參與人之保障,準用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明定訴訟參與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具有原住民身分、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代理人,或審判長認為有必要之情形而未經選任代理人者,審判長應為其指定律師為代理人(同條第2項)。
卷證資訊獲知權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考量非律師者缺乏類似律師法之執業規範及監督懲戒機制,故不許之(第455條之42第1項)。
又考量透過電子卷證或提供影印、重製卷證之電磁紀錄等方式,已可有效避免將卷證資料原本直接交付訴訟參與人接觸、保管之風險,且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亦有瞭解卷證資訊之需要,以利其行使訴訟參與之權利,故明定無代理人之訴訟參與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第455條之42第2項)。
在場權
準備程序
本法第273條關於準備程序之規定,並未要求法院行準備程序應通知被害人或告訴人到場,新法為增加訴訟參與人對於訴訟程序及法庭活動之瞭解,提高其參與度,明定準備程序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第455條之43第1項),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並得就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陳述意見(同條第2項)。
審判期日
新法為尊重訴訟參與人之程序主體性及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權益,明訂審判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第455條之44)。立法理由並說明,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係訴訟參與人之訴訟權益,而非應負擔之義務,是不宜以傳喚之方式命其到庭,且縱使訴訟參與人或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不得拘提之。
惟相較於新法強調到場係訴訟參與人之權利,並非義務,以通知方式使其到場即為已足,惟本法第271條第2項:「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仍以「傳喚」方式命其到場,似亦有改採通知之必要,俾使法理一貫。
得對於證據陳述意見
為確保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新法明定每調查一證據畢,審判長應詢問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有無意見(第455條之46第1項);並賦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使其得就各項證據資料之憑信性表示意見(同條第2項)。
得對科刑範圍陳述意見
本法第289條之修正條文於今年1月15日公告,將於7月15日施行,為使法院量刑更加精緻、妥適,新法第2項明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依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應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進行科刑辯論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第455條之47)。
與告訴人程序參與之比較(代結語)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施行後,被害人經法院裁定准許訴訟參與,與單純提起告訴之被害人,在審判中基於不同之程序地位,享有之程序參與權亦有不同:
﹒訴訟參與人因準用本法第29條之規定,其代理人原則上應選任律師充任之(第455條之41第2項);告訴人於審判中亦得委任代理人,關於告訴代理人之資格,委任律師或非律師均無不可(第271條之1第1項)。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第455條之42第2項);反觀告訴人,因本法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於今年1月修正施行,準用範圍僅限於本法第33條第1項,同條第2項得請求付與影本之規定則未準用,故告訴人無代理人,或其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即無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
﹒新法明定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第455條之43第1項、第455條之44第1項);但本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僅要求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場,而不包含準備程序。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調查證據程序得對於證據表示意見(第455條之46),此項權利為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所無。
﹒訴訟參與人、其代理人及陪同人於科刑辯論前,得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第455條之47),依新修正之本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亦得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與訴訟參與人似無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