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律師懲戒案件之趨勢:
一、懲戒案件的數量趨勢:
我國規範律師倫理的條文主要是由「律師法」和「律師倫理規範」構成。律師法早在民國30 年即由當時的國民政府以訓令公佈實施,而律師倫理規範則遲至民國72 年才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因為律師法中本來就有律師懲戒之規定,所以從民國60 年開始就有律師懲戒案件。
早期懲戒案件並不多。而且因為沒有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懲戒都是由檢察署發動,一直到民國86 年才有第一件由台北律師公會主動移送懲戒的案件。抽樣以六個時段的懲戒數量來觀察:
① 60 年到65 年間則總共有23 件,移送原因判決確定7 件,未登錄2 件,這23件都是檢察署移送,而且都成立懲戒。
② 從66 年開始才有移送懲戒後但決議未付懲戒的案件。66 年到68 年間,總共只有8 件移送懲戒案,其中有3 件不付懲戒。
③ 76 年到78 年間,案件還是很少,三年間只有12 件,其中有9 件是因判刑確定而移送。
④ 86 年到88 年間,總共有42 件,其中23 件是檢察署移送。86 年開始有第一件由地方公會(台北公會)移送之懲戒案。不過這段時間只有台北、台中、台南、高雄這幾個大型公會才有移送案件,其他較小型公會還是沒有移送案件。而這42 件中有18 件是判刑確定依法一定要移送者,另外有8 件是因為沒有登錄而移送者。
⑤ 96 年到98 年間,總共有65 件,其中檢察署移送有41 件,大概占了三分之二。因判刑確定有17 件,未登錄有9 件。大型公會及較小型公會都有移送,但小型公會移送的全部都是未登錄的案件,沒有針對一般違反倫理事件而移送者。
⑥ 102 年到104 年間,總共54 件。地檢署移送的17 件當中有13 件是因為判刑確定才移送。台北公會移送15 件,法律扶助基金會移送5 件。法律扶助基金會有自我檢討之機制且非常嚴謹,從98 年第1 件移送懲戒後每年都有相當多的移送案件。
二、從懲戒案件的數量趨勢及懲戒內容顯示的現象:
① 移送懲戒案件事實上很少,與律師違反律師倫理的真實情況相比較,案件黑數其實很多。
② 檢察署移送的案件愈來愈謹慎,基於對公會自治的尊重,最近數年來幾乎只有因為判刑確定的案件檢察署才會移送。
③ 還是只有比較大型的公會會移送案件,較小型公會可能因為律師間的情誼比較密切,還是很少移送。
④ 懲戒案寬嚴不一。因為懲戒案件每年頂多十多件,而懲戒委員任期只有一年,沒有足夠的案件累積成一致的懲戒標準,違反情節與懲戒結果不一致的情形時有所見。只有未登錄案件比較特殊,從民國90年到106 年總共有34 件因為未登錄而移送懲戒的案件,雖然各個案件的違反情節有很大的差別,但34 件的懲戒結果全部都是警告。其原因大概是因為其他違反倫理而被移送的案件,經常都對當事人及司法風紀造成很大的傷害,但未登錄案件只有對地方公會的會費造成些微損失,可是未登錄事件又一定要移送,所以最後都以最輕微的警告處分結案。
貳、從後酬制度的爭議談律師倫理的演進
關於後酬有兩個爭議一直困擾著律師界,關於律師能否收取後酬的爭議經由爭取之後已獲得解決,但是否家事事件法中的所有案件都禁收後酬的爭議則仍待處理。律師倫理規範應該與時俱進,只要執行上有問題,應該要儘速處理減少律師執業的困擾。律師倫理規範從民國98 年修訂之後至今都沒有修改,但這10 年來無論是社會現況或律師生態都有極大變化,確實是應該要修改律師倫理規範了。
一、律師能否收取後酬的爭議:
律師倫理規範第35 條第2 項則規定「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所以律師倫理規範是允許收取後酬的。但是律師法第34 條規定「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系爭之權利」,而法務部106 年10 月23 日法檢字第10604528660 號函的函示內容為「按律師法第34 條規定:『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該條所稱『權利』, 非僅限系爭之標的,凡屬系爭標的有關之權利均在規範之列;又訴訟終結後之受讓,除依其情形可認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外,否則仍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前經本部95 年 6 月12 日法檢字第0950802116 號函釋示在案。又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9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 618 號判例等意旨,倘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後酬,係以勝訴後系爭標的之一部或一定比例作為酬金,即與受讓權利無異,難謂與律師法第34 條規定無違。」
從函示中有「以勝訴後系爭標的之一部或一定比例作為酬金」的字眼,會讓人困惑律師到底能不能收取後酬。而且因為司法院在民國37 年就已經作出院解字3928 號解釋,所以這個爭議已經存在數十年。經過律師界的努力及爭取,法務部以民國108 年3 月12 日法檢字第10804503780號函覆台北律師公會,其說明二「查律師法並未就『後酬』有所規定,貴會所詢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後酬,倘僅以『訴訟標的之一定比例』或『訴訟標的價額之一定比例』作為酬金之計算方式或數額,而不涉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應與律師法第34 條規定無違,本部106 年10 月23 日法檢字10604528660 號書函應予補充,惟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後酬,是否涉有受讓當事人間系爭權利之情形,仍應參照上開說明依具體個案判斷之。」
由於法務部108 年上開函示的補充說明,使得數十年來律師得否收取後酬的爭議終於結束。
二、家事事件收取後酬的問題:
律師倫理規範第35 條第2 項規定「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因為家事事件有較高之公益性及家庭倫常色彩,而典型之家事事件例如婚姻及子女監護等事件,法官在判決時均以公益及家庭、子女利益做考量,若律師約定以是否離婚或取得小孩之監護做為後酬給付條件,則恐有違家庭倫常並危害公益。
家事事件法是在101 年1 月11 日公布並於101 年6 月1 日實施,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1 年3 月27 日101 律聯字第101060號函在法律即將施行的時間壓力下作出解釋,認為律師倫理規範第35 條第2 項所稱之家事事件「包括所有家事法庭所處理之事件」。但現今家事法庭所處理之事件範圍甚廣,其中不乏較少公益及家庭倫常色彩而比較是財產權方面爭執之事件,因此所謂的家事事件,是否須包括所有家事事件法中的所有案件,確實值得探討。應該由律師界迅速凝聚共識,以修改律師倫理規範之方式或以全聯會再補充或修正解釋之方式重新界定範圍。
參、網路時代帶給律師執業的困境
利用網路從事各種社會活動及交易是未來的趨勢,律師的執業也逐漸受到網際網路的影響。
一、網路資訊會使律師專業知識受到挑戰:
網際網路上的資訊傳播迅速而且數量龐大,一方面讓律師尋找法條、判例及訴訟相關訊息相對方便;但在另一方面,民眾也可以輕易獲得相同的法律資訊,使得律師的專業地位不再和一般民眾有那麼大的差距,也會減少一般民眾尋找律師諮詢及協助訴訟的意願,因此律師的業務當然會有減損。而且,網際網路上的法律相關資訊不見得完全正確,有時候當事人以網路上不正確的法律資訊挑戰律師的專業,常會造成律師執業的困擾。
二、透過網際網路拓展業務將成為趨勢:
台灣的律師倫理相關規範從來都沒有禁止律師以廣告拓展業務,但因為在傳統媒體上刊登廣告花費不貲,而且民眾不習慣透過廣告尋找律師,造成廣告花費與因而獲得的業務不成比例,所以看不到律師的廣告。但在網路上設置網站或者刊登廣告之花費相對低廉,而現在民眾接觸網路遠遠超過接觸傳統媒體,所以將來律師在網路上設置網站或刊登廣告的情形,應該會愈來愈普遍,甚至透過網路提供法律服務也可能愈來愈多。
三、律師透過網路刊登廣告或提供服務應受法律倫理約束: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監事會於102 年9 月14 日通過「律師業務推展規範」,其中第2 條規定「律師得以發送簡介、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刊登廣告,使用招牌,印製名片、卡片或在網際網路上設置網站等宣傳方式推展業務。」
參照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以及律師業務推展規範的相關條文及解釋,律師透過網路推展業務必需注意:
一、律師以外的一般人不能設置法律服務網站,也不能與律師合設。
二、在網路上時須清楚律師及事務所名稱,俾能分便專業律師的網站並以示負責。
三、可以在入口網站以廣告連結,也可以在網路上直接刊登廣告。但須注意律師業務推展規範第2條將「刊登廣告」和「設置網站」兩種行為分開。依律師業務推展規範第3條:「律師以大眾傳播媒體或其他媒介為廣告行為時,應將完整廣告內容複本送交其主事務所所在之地方律師公會及本會備查。」如果律師只是單純設置網站,而民眾必須透過檢索方式連結到該網站,該檢索式的連結不會構成廣告。
但如果律師在入口網站上刊登廣告或以廣告方式連結到律師本身的網站,則該廣告或廣告連結的內容就會構成廣告行為而須送備查。
四、如果律師或事務所不只設置網路作為廣告宣傳之用,甚至更進一步透過網站提供法律服務,須注意透過網路提供服務會比較容易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必須規劃並防範:
① 對委任人有無利害衝突的過濾上較為困難。
② 保密義務上必須加強。
③ 防火牆建立較為困難。
五、獨立網路設置及維護費用較高,律師也可能加入其他人設置的網站或透過其他網站建立自己的網頁,此時則必須注意:
① 不能和該網站有分享報酬的行為,否則可能違反不得因為介紹案件支付報酬之限制。
② 如果透過該網站提供法律服務而提供服務的律師又非單一,在與其他律師共同提供服務時很可能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及產生保密義務無法約束的問題。
(本文作者為執業律師。本文不代表所屬事務所之立場。)